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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谷水田与冯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水田,冯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278号原告:谷水田,住乌苏市。被告:冯兴明,1977年3月4日出生,住乌苏市。电话:187XX****XX。原告谷水田与被告冯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水田、被告冯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谷水田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耕种的位于乌苏市百泉镇橙槽村喇嘛沟80亩棉花地包给了被告,被告当场支付2000元,剩余承包费20000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利息1989元(20000元×5.85‰/月×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兴明辩称: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0元、利息1989元,合计21989元属实,但目前我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无能力偿还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内容为”今有谷水田已种植的棉花地转包给冯兴明,总计22000元,已付2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4年10月一次付清”,落款处有冯兴明的签名。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未能及时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利息1989元,合计219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承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兴明应当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谷水田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利息1989元,合计21989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7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