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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连书与毛承志、张建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书,毛承志,张建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陈连书,南洋花园酒店协警。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毛承志,教师。被告:张建生,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连书与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毛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张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书诉称:陈连书是武穴市公安局派驻武穴市洋宾馆的值班协警。2015年1月20日,毛承志与张建生在南洋宾馆发生斗殴,陈连书和另一协警姜科制止、拉劝,在拉劝的过程中,被毛承志、张建生推倒,导致腿部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陈连书的伤情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因毛承志、张建生未能赔偿陈连书的损失,故陈连书具状起诉,要求毛承志、张建生赔偿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87854元(包括陈连书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陈连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连书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连书的身份情况,陈连书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陈连书受伤的经过;证据三、武穴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陈连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该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陈连书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次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毛承志辩称:一、陈连书起诉漏列了被告。本案中所涉的打架事件有五人,陈连书的伤有可能是其他三人所致;二、毛承志没有接触或推倒陈连书,在打架过程中,毛承志处于被打状态,而陈连书只是拉劝、制止互相结揪的人,且陈连书摔倒的地点不是发生在打架现场;三、对于陈连书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应当依法合理核定。被告毛承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给毛承志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毛承志被张建生殴打,毛承志与陈连书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为陈连书结算武穴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证据二、武穴市第三医院出具给陈连书的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陈连书入院是因自己行走不慎摔倒致伤;证据三、武穴市公安局调查毛承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承志与张建生发生纠纷时,毛承志没有接触陈连书,相反毛承志被张建生殴打致伤。被告张建生辩称:陈连书受伤与张建生无关,张建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调查姜科、卢瑞玲、张建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陈连书摔倒时,张建生不在现场,同时证实陈连书在阻拦毛承志时,陈连书被毛承志推倒在地的事实情况;证据二、武穴市第三医院出具给陈连书的入院记录,拟证明陈连书入院治疗是因他自己行走不慎摔倒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对原告陈连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张建生对被告毛承志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毛承志对被告张建生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毛承志对原告陈连书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连书的伤是毛承志所致,同时证明张建生与毛承志发生纠纷时,还有其他人在场结揪;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建生对原告陈连书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张建生不在事故现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张建生无关。原告陈连书对被告毛承志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患者1小时前自己行走摔伤”是医院记录错误,医院记录的时间正是陈连书受伤的时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毛承志陈述是单一证据,应结合其它四份询问笔录综合认定事实。被告张建生对被告毛承志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毛承志陈述是单一证据,应结合其它四份询问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原告陈连书对被告毛承志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应结合其它四份询问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患者1小时前自己行走摔伤”是医院记录错误,医院记录的时间正是陈连书受伤的时间。被告毛承志对被告张建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连书的伤是毛承志所致,张建生陈述自己不在现场,应无法证明陈连书的伤是毛承志所致,卢瑞玲与张建生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目的不真实。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连书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调查本案的相关材料,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对原告陈连书提交的证据四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承志提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医院所记载的时间与公安机关调查原告陈连书受伤的时间冲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只是五份调查笔录其中一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张建生的提交的证据一只是五份调查笔录中的其中一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医院所记载的时间与公安机关调查原告陈连书受伤的时间冲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连书是武穴市公安局派驻武穴市洋花园酒店的值班协警。2015年1月20日21时30分左右,陈连书与另一协警姜科在武穴市南洋花园酒店值班室值班。毛承志与张建生在武穴市洋花园酒店发生斗殴,陈连书和姜科前往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被毛承志、张建生推倒,导致腿部受伤。事发后,陈连书被送往武穴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5天,毛承志、张建生各交给武穴市洋花园酒店宋丽萍代收医疗费10000元,并结清住院医疗费11039.99元(毛承志、张建生各支付5519.99元)。2015年10月16日,陈连书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陈连书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次鉴定费1700元,由陈连书支付。因毛承志、张建生未赔偿陈连书的损失,陈连书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陈连书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因琐事在酒店发生纠纷并引发斗殴,在结揪过程中,原告陈连书作为协警对其酒店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连书致伤是由于被告毛承志、张建生不接受制止停止斗殴而造成,故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应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原告陈连书在履行职责时,应重在宣讲治安方面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自己受伤,依法确认原告陈连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毛承志辩称“毛承志没有接触和推倒陈连书”及被告张建生辩称“陈连书受伤与张建生无关,张建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陈连书的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1103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5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误工费15000元;5、护理费7182.25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12月/年×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49704元(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9、鉴定费1700元;10、鉴定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应由原告陈连书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证据另行起诉。以上共计89576.2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毛承志、张建生承担总赔偿款89576.24元的70%即62703.36元,二被告各均等承担31351.68元。对原告陈连书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连书损失31351.68元(被告毛承志已支付的5519.99元从中扣减);二、限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连书损失31351.68元(被告张建生已支付的5519.99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陈连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承志、张建生各负担350元,原告陈连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