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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祥挺与戴方清、阮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挺,戴方清,阮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801号原告:王祥挺。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方清。被告:阮秀丽。原告王祥挺为与被告戴方清、阮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方清、阮秀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挺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戴方清陆续向其购买玛瑙粉料及168树脂,2015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戴方清欠原告玛瑙粉料款56000元及168树脂款180000元,并写下欠条二张,后经催讨,被告戴方清一直未归还。被告戴方清、阮秀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戴方清、阮秀丽支付货款2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戴方清、阮秀丽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戴方清、阮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祥挺与被告戴方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2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方清、阮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方清、阮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挺货款2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戴方清、阮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4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