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旺、刘某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旺,刘某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121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理人唐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健,男,系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旺,男。被告刘某彩(与被告刘某旺系夫妻关系),女。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旺、刘某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周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朱文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健和被告刘某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唐辉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旺、刘某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旺、刘某彩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浴足城,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60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刘某旺、刘某彩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298号私有房产(房产证为: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被告刘某旺、刘某彩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1550000元、利息135000元,合计1685000元尚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终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135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685000元;3、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债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监会文件2份,拟证明主体合格,原来的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借款借据一份及最高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的房产证、抵押登记通知书一份、最高抵押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审批意见表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担保抵押承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以被告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的,去年还了本金5万元,现还欠1550000元本金,利息已还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旺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借款本金1600000元,还了本金50000元,利息还了一部分。被告刘某彩未应诉亦未提交质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全面反映了原、被告之间贷款及担保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5月31日,被、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经营浴足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2015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本金60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原、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298号私有房产(房产证为: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第一批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旺、刘某彩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550000元。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前终止金融借款合同是合法的,本院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利息起算时间虽然按合同约定为2012年9月5日,但因二被告已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则本案所涉贷款的利息亦应当从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借贷款系用于生意经营需要,且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彩又是作为担保人出现的,因此,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所诉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而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债权的主张,因此项请求属于案件执行阶段的事务,本院不在此案件审理阶段予以处理,可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抵押物时依法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旺、刘某彩金融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某旺、刘某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借贷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99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连带偿还给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965元,由被告刘某旺、刘某彩承担。如果被告刘某旺、刘某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