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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92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51-9。负责人:方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7、19、71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82793。法定代表人:尚峰,经理。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51918。法定代表人:樊英福,总经理。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法定代表人:冯光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益芬,系公司员工。被告:尚峰,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生,住。被告:舒棕中,男,汉族,1990年2月23日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灏、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800万元,具体由一般贷款2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组成。同日,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日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本息,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承兑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3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约定汇票到期后如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按未支付汇票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5年5月28日,总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对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扣划,原告共垫付票款300万元。原告向五被告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但五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52571.33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4日贷款利息7396.08元、票款利息11831.70元;其中以2957925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以1994646.33元贷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与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分别对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借款前,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付本还息,与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贷款与其无关,《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盖章及法人的印章是案外人张威私自刻制并加盖的,不认可保证合同的担保,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峰答辩称: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是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张威设立的,公章和我的私章都是张威私自刻印并保管,签借款合同也是张威等人去签订的。被告尚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是在借款前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向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由其负责,被告才同意提供担保。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舒棕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2014年授字第0360号),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800万元,具体由一般贷款2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组成。同日,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高新区支保字第0361号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尚峰和舒棕中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高新区支保字第0362号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被告为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800万元,保证期间为《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9月1日,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高新区支保字第1919号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800万元,保证期间为《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一笔融资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本息,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承兑金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原告签发承兑汇票前,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3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承兑需收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签发承兑汇票时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汇票到期后如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按未支付汇票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重庆度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6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5月28日,总额为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借款合同2015年5月27日到期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余额5353.67元,故剩余贷款本金为1994646.33元。第二笔贷款6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原告对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30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扣划,因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产生了利息420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划,故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295792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及尚峰提供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人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承诺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该《承诺书》载明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付本还息,与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因是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尚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受《承诺书》载明内容影响,故《承诺书》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借款借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称两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分别为1994646.33元、2957925元,原告有《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重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重银高新区支保字第1919号)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但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法院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1994646.33元、利息7396.08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994646.3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8%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及复利(复利以7396.0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295792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利息为11831.7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95792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就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2374元,由被告重庆专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尚峰、舒棕中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