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农民。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现在卢某手中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口角也是在所难免的。现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且卢某在庭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于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负担。上诉人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错误的。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缺乏了解,父母做主,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三天两头借回娘家到五公被上诉人姐夫家过夜,上诉人多次劝其不听,为此事经常吵吵闹闹。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家人均不家的情况下,于当晚21时左右,与其姐夫将陪嫁物品全部拉走,有外人发现后给予劝解无效,被上诉人的姐夫还报了“110”。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晚离家后至今未回,当时还怀孕3个多月,期间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去叫,被上诉人拒绝回家,上诉人找五公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被上诉人在这期间私自将孩子打掉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生育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2、双方共同财产6万元在被上诉人手中,其中有上诉人父母给的4万元,有被上诉人父母给的2万元用于我们做生意用,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除“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外的其他事实。另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4年6月9日双方分居至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某除复述了上诉状中的内容外,另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但是又不回我家去住,就表示被上诉人同意离婚。2015年12月25日一审庭前调解过程中,我提出如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就跟我回家,但被上诉人没有跟我回家,这表示被上诉人是想离婚的。”被上诉人卢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们2013年3月经同学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在结婚前有一年相处的时间,我们双方初中是一个班的同学。大约在2014年6月9日的前两三天,因为我怀孕吃饭时有呕吐的现象,吃饭没有吃完,上诉人就把我的碗扔出去了,我们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上诉人的母亲当时也在场。此后两三天内双方都不说话,2014年6月9日我就回娘家了。”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当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后虽聚少离多,但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较少,并无实质性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马某也称只要被上诉人卢某同意随其回家,就马上撤诉。被上诉人卢某当时只是对一些生活琐事一时想不通,双方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审中,经本院做工作,上诉人卢某已认识到自己的做法有不妥之处,并愿意努力争取双方的婚姻。从为双方负责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不准双方离婚是给双方提供了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理解法院的善意,特别是被上诉人卢某更应积极主动地做和好工作,消除双方的误解,使婚姻生活进入一个正常状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红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