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1,男。被告庄某2,男。被告庄某3,女。被告庄某4,女。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庄某、庄某、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庄树森1996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购买了大庆市石化总厂的福利分房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C4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由原告自己交纳房款74300元,庄树森在2001年9月21日在龙凤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其在身故后该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庄树森于2005年1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继承过户,但四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座落于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C4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庄树森于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庄树森于2005年1月4日去世。证据三、无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4日至今未再婚。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9年6月14日购买涉案房屋,并交纳购房款51100元。证据五、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欲证明被继承人庄树森于2001年9月21日在大庆市龙凤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证明其前妻与1996年1月9日去世,与现在妻子林某某1997年6月2日登记结婚,现有住房是100%产权,此房款由现妻子林某某交纳,而且是林某某用自己的钱交纳的。为此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林某某一人继承,归其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证据六、2000年8月29日庄树森本人所立遗书1份,欲证明庄树森与其前妻吴淑珍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该遗书与公证遗嘱完全一致。被告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继承人庄树森的父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庄树森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确定庄树森去世后,将房屋属于庄树森的那一部分留给其妻子林某某继承,他人无权干涉。室内现有的一切家具及家用电器等都归林某某所有。现被继承人庄树森已经死亡,原告林某某依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厂前CQC4#号楼-2-101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890047**号)由原告林某某继承,归林某某所有。该房屋室内现有的一切家具及家用电器等均归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并可以指定遗产继承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