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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志春与李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春,李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349号原告:刘志春,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7********),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云石乡黄安村新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龙,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南海行镇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三星路兴曰物流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接到城河东路***号****号*******室。代表人:吴叶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春为与被告李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李晓龙及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春起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晓龙驾驶号车沿风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201号附近处右转弯过程中而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龙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晓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晓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52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5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40元、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1170元、拐杖、下肢垫费1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4084.9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增加误工费2608元,被告李晓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76692.98元。被告李晓龙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具体赔偿事项不懂,但已先前垫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系事实,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偏高;原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医保外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误工费,误工期限偏长,认为6个月较符合实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次出院小结累计为22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报告为3个月,扣除住院22天,出院护理期限为68天,对于6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救护车费、拐杖、下肢垫费用,无相应凭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根据门诊复查次数只认可500元。原告刘志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在医院住院就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护理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个人经营普通货运业务的事实。被告李晓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门诊收费票据3份、门诊诊察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92.7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晓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打散工的,没有具体的收入。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宁波大学医学院的第一次住院期间18天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护理费票据,也没有与护理公司的相应的协议,后续护理期限是5天,也没有相应的护理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晓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于被告李晓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75.4是医保外费用不予承担。鉴于二被告对原告刘志春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又加盖了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相关部门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被告李晓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晓龙驾驶号车沿风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201号附近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李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又经门诊复查,后又因拆内固定入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5274.98元,被告李晓龙垫付医疗费992.70元,另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龙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辩称非医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李晓龙提交的票据确定,予以认定2626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660元(30元/天×22天);3.误工费,予以认定38368元(4796元/月×8个月);4.营养费,予以认定2700元(9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24天的护理费支出为120元/天,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认定6840元(住院120元/天×24天+出院后60元/天×6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00元;7.鉴定费,予以认定1170元;8.救护车费、拐杖、下肢垫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计76505.6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368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7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20797.68元的70%即14558.38元,两项合计70266.3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60266.38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李晓龙已垫付预付的现金5992.7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5992.70元款项可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的60266.38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晓龙。被告平安保险镇海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4273.68元(60266.38元-599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春54273.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5元,由原告刘志春负担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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