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兴翠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翠,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80号原告陈兴翠,女,生于1994年4月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2000年6月2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某之父),生于1977年9月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陈兴翠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8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翠诉称,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兴翠、聂某某由XX街由南向北沿巧蒙公路行驶,00时01分该车行驶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6+900M处时,陈兴翠从王某某驾驶的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下来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陈兴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110叫来救护车后,其被送至巧家县XX医院医治。同日,由于伤势严重,转院至云南省第二XX医院住院医治10天,用去医疗费29388.82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颞枕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昭通乾诚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622S2015xxxxx号)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翠、聂某某无责任。现诉请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原告陈兴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388.82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0.2=9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80元×10天=800元;误工费80元×10天=8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46744.8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388.8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0.1),共计88434.8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一个我认识的朋友小彪儿(不知书名)打电话叫我出去玩。我趁父不在家,拿着我父亲的摩托车钥匙,驾驶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就来到XX街”XX”酒吧玩。当时有小彪儿、聂某某我们三人,后来聂某某又喊了些人来,其中就有陈兴翠。我们玩到晚上11点过点,大家都要散了,我就准备骑车回家,聂某某要搭我的车并叫来陈兴翠同乘。当时,我说喝了点酒,拉二人不行,但聂某某说不怕。就这样,我们三人就由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前面一点时,陈兴翠说后面有警车,她就要下车了,我说等过了红绿灯路口再下。刚过了红绿灯路口我正准备让陈兴翠下车,可她还没等我停住车,陈兴翠就从车上跳下来,也就摔伤了。当时陈兴翠是侧着坐在摩托车上,我还说,这样有危险,可她不听。陈兴翠摔倒后,我和聂某某都还骑在车上。对于陈兴翠损失,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费应按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应有合法票据,没有则不认可。对于交警的事故责任书,不客观真实,不认可。聂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告放弃对聂某某的起诉,应扣除由聂某某承担的部份。我拿摩托车钥匙,是在我父不知情时所为,所以,其父不应承担监护责任。陈兴翠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超载会有危险,而且还侧着坐在摩托车上,所以,陈兴翠应负此次事故的70%主要责任,聂某某负20%的责任,我只负10%的责任。另外,因聂某某去护理陈兴翠,我给了聂某某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纳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5年10月27日晚,原告陈兴翠、被告王某某以及聂某某等人在XX街”XXX”酒吧玩耍。2015年10月28日00时01分时,被告王某某驾驶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兴翠以及聂某某由XX街由南向北沿巧蒙公路行驶,该车行驶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6+900M处时,陈兴翠从王某某驾驶的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下来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陈兴翠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兴翠受伤后,”120”救护车当日将陈兴翠送至巧家县XX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8556.84元。同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XX医院住院医治10天,用去医疗费20831.98元。二次共用去医疗费29388.82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颞枕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申请对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8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重新对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陈兴翠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500元。王某1预交此次鉴定费1400元。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属王某1。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陈兴翠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聂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陈兴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622S2015xxxxx号)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3.巧家县XX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转院治疗;4.巧家县XX医院住清单一份(二页);巧家县XX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五张(金额8556.84元);云南省第二XX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20831.98元);云南省第二XX医院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用于证明陈兴翠的医疗事实客观真实。5.现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6.学生证和实习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是在校学生。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兴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自己交纳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原告陈兴翠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法以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7日晚,原告陈兴翠、被告王某某以及聂某某等人在XX街”XXX”酒吧玩耍。2015年10月28日00时01分时,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其父的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兴翠以及聂某某由XX街由南向北沿巧蒙公路行驶,该车行驶至巧家县巧蒙公路K6+900M处时,陈兴翠从王某某驾驶的云CE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摔下来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陈兴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622S2015xxxxx号)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翠、聂某某无责任。陈兴翠受伤后,”120”救护车当日将陈兴翠送至巧家县XX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8556.84元。同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XX医院住院医治10天,用去医疗费20831.98元。二次共用去医疗费29388.82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颞枕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日,经陈兴翠单方申请,陈兴翠的损伤被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评估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对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8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启动重新鉴定后,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重新对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陈兴翠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4500元。王某1预交此次鉴定费14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原告陈兴翠就读于云南XX学校。2015年3月28日,陈兴翠申请在巧家县XX医院实习。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兴翠应获支持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88.82元;2.后续医疗费4500元;3.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10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费按100元/天×1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6373元/年×20年×0.1=52746元。以上共计88434.82元。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陈兴翠认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某认为,陈兴翠是读的中专,并不是大中专院校,且陈兴翠在事故前在巧家县XX医院实习,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仅靠父母提供。所以,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陈兴翠虽在巧家县XX医院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其仍属未毕业的学生,其生活在城镇,生活费的开销与城镇居民无异。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聂某某是否应当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陈兴翠认为,事故认定已确定是王某某的全责,其损失应由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认为,是聂某某叫陈兴翠坐上摩托车的,也是聂某某喊陈兴翠出来玩的。所以,聂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陈兴翠与聂某某均无责任,全部责任均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复议,故此,聂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原告陈兴翠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对其不积极施救,事后对其又不闻不问,加之,其受伤较严重,虽有责任,也应该是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属未成年,并且,摩托车未停稳,陈兴翠就跳下摩托车。加之,陈兴翠是成年人,坐摩托时又侧着坐,所以,造成的后果主要应由陈兴翠承担。本院认为,陈兴翠属成年人,在认知方面,较未成年的王某某较高,陈兴翠理应认识到超载及驾驶者是谁、是否具有驾驶证,由此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而王某某作为事故车的驾驶者,且无证驾驶。因属未成年,故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来承担。王某某主张陈兴翠是跳下摩托车和侧着坐摩托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622S2015xxxxx号)和上述各种因果关系,结合陈兴翠受伤程度,确定王某某在本案负主要责任即负80%的责任,陈兴翠虽经事故认定确定无责任,但考虑到其明知乘坐超载摩托车存在较高风险而为之,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其父王某1的摩托车且超载搭乘原告陈兴翠以及聂某某,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属未成年,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来承担。原告陈兴翠明知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且属无证驾驶,存在较高风险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聂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陈兴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均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监护人王某1对原告陈兴翠在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陈兴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在协商鉴定机构时,就对今后的鉴定费等进行过约定即若出现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比先前鉴定的等级低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兴翠承担。因此,二次鉴定费及其他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陈兴翠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系王某1预交1400元,在其赔偿责任中应扣除。据此,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6)89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翠各项损失共计69347.86元(已扣除预交鉴定费1400元)。该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王某1履行。二、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兴翠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93.6元(该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王某1履行),原告陈兴翠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XX法院。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