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瑾铭、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瑾铭,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85号异议人(案外人)郭瑾铭。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郝凡森,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海涛。被执行人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卫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法定代表人曲守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卫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瑾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瑾铭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29#-605室(建筑编号B19#605室)房屋,异议人早于2012年5月13日即全款购买了该房屋,但由于各种原因,开发方至今没有交付该房屋,也没有签购房合同。该房屋系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提交盖有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实2012年5月13日其向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预收款24万元。另查,本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涛、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5)威商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大五里百汇城29#-605室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其亦自认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瑾铭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