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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5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黄旗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德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德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张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被告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德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明为被告华电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各类债务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华电公司可在2027万元最高额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电公司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华电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利率、归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电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华电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电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万元、利息552481.47元,合计16252481.4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将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华电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4200元;3、原告对被告华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德明对被告华电公司的本案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张德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41202014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电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华电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4100)农银高信字(2014)第0137号《最高额用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债务人可以在人民币不超过2027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各类“用信”业务,本合同项下用信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9795。同日,华电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97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愿为××与华电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2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编号为32100620140009795-1至2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编号为32100620140009795-1至2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座落于杨舍镇塘市李巷村1、2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张集用(2006)第××号,坐落于杨舍镇塘市李巷村2、3、4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张集用(2006)第××号。同年11月10日,双方就坐落于杨舍镇××村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他项(2014)第××号、张他项(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张他项(2014)第09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明:使用权证号张集用(2006)第××号、抵押宗地面积6972.8平方米、抵押面积6972.8平方米、抵押总金额212万元、存续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张他项(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载明:使用权证号张集用(2006)第××号、抵押宗地面积15293.8平方米、抵押面积15293.8平方米、抵押总金额465万元、存续期限2017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2日,农行张家港分行与华电公司就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于杨舍镇塘市李巷村1,2、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355万元,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于杨舍镇塘市李巷村2,3,4、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995万元。2014年11月11日、11月19日,华电公司(××)与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299、320101201400199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分别上浮17%、20%,直至借款到期日,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与编号为(04100银高信字(2014)第0137号《最高额用信合同》共同构成编号为321006201400097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张家港分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9日向华电公司发放借款1100万元、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和11月18日,执行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02%、年利率7.2%。贷款发放后,华电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农行张家港分行对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明确如下:截止2015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结欠的本金为1070万元、利息378115.19元,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结欠的本金为500万元、利息174366.2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农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942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用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被告华电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500万元,被告华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华电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对应的利息378115.19元、174366.28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华电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94200元的主张,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明为被告华电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华电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电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07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为378115.19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3201012014001929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为174366.2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320101201400199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4200元。四、被告张德明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李巷村1,2,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3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李巷村2,3,4,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9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使用权证号张集用(2006)第××号,抵押面积6972.8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张集用(2006)第××号、抵押面积为15293.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他项(2014)第××号、××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分别记载的债权数额212万元、4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德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