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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楚恒丽与XX芳、徐红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恒丽,XX芳,徐红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171号原告楚恒丽,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芳,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付,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红港,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敬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楚恒丽诉被告XX芳、徐红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恒丽、被告XX芳委托代理人王成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恒丽诉称,2016年1月5日19时,被告XX芳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变电站门口时,撞住了李锐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芳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恒丽无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徐红港,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7.4元、误工费1878.9元、护理费1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593元。被告XX芳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车是我借徐红港的,他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徐红港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被告XX芳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变电站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暂停在路边李锐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楚恒丽、钱秀花及驾驶人李锐秀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芳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恒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晚即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6年2月1日出院治疗27日,支出医疗费11417.4元,购买药品及医疗器具13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100元。被告徐红港系车牌号为豫A×××××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10853元/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17.4元、购买药品及医疗器具136元、护理费802.8元(10853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802.6元(10853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芳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人员伤害,对此,被告XX芳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造成三人同时受伤,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三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红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芳承担,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楚恒丽医疗费3999.2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802.8元、交通费300元,���计5904.8元。二、被告XX芳赔偿原告楚恒丽医疗费7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9174.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100元,计5074.2元。三、驳回原告楚恒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楚恒丽负担170元,被告XX芳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贾青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