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5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79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雄兵,男,63岁,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4日生育女丁某乙。2002年2月16日生育子丁某丙。被告于200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2014年8月,被告出狱后仍不务正业。2005年9月又因抢劫罪被捕,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4月下旬刑满释放。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感情矛盾,多次闹离婚,并且从2005年9月29日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生活,子丁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长达18年之久,并生育了一对儿女,从未因感情不和发生过打架的事情,关系较好。我虽犯罪入狱服刑,但在我服刑期间,原告一直未提出与我离婚,反而经常写信鼓励我好好改造,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儿子丁某丙的抚养费18502元,并偿还我父母代我们养育子女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的一半,即7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4日,生育女丁某乙。2002年2月16日,生育子丁某丙。2003年,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劳教1年又六个月。2005年9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6年4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杨琼和证人杨琼、蔡琼、唐春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9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并未放弃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反而鼓励被告认真接受改造。2016年4月,被告提前刑满释放。虽然被告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被告能够珍惜机会,踏实工作,真正担负起其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尽到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