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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荣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261号原告赵荣,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原告赵荣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三三公司)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了20141206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主要合同内容。同日,被告三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天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借款合同、收据或转账凭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被告借款后,每月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到2015年6月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三三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三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月及时支付相应利息。约定还款之日,被告三三公司没有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三三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天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与被告三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为18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赵荣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荣借款11万元,借期6个月,用于资金周转,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荣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该借据系编号企借字(2014)第120603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书列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650元至2015年6月6日归还11万元本金。2014年12月6日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借款合同、收据或转账凭证)后三个工作日代为偿还。……”。审理期间,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承诺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荣与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赵荣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6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向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赵荣对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8日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荣借款11万元及利息18150元(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荣对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