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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2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张铭、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张铭,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2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负责人张丁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铭。被执行人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韦钧。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铭、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9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铭确认尚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贷款本金1718648.06元、利息129269.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0986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张铭承诺于2015年6月21日前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三、被告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张铭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6元由被告张铭、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张铭、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93904.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张铭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汽车,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铭名下有坐落于本市干将西路61号4幢302室房屋、金门路108号1517室房产,该房地产在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1383号】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893904.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6月29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90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