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崇喜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梁汝强、原审被告张玲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崇喜,梁汝强,张玲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崇喜,男,1961年6月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梁汝强,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审被告张玲(系梁汝强之妻),1976年3月14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崇喜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梁汝强、原审被告张玲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旬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汝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旬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胡崇喜及原审被告梁汝强、张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7日,胡崇喜起诉至本院称,1996年至1997年梁汝强之父梁延寿分两次将位于柳村二组的宅基地七间,出售给张安英、朱朝景夫妇。2003年9月29日,张安英夫妇将购买的七间庄基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审原告建房。2003年,原审原告在购买的庄基地靠南方向建房五间。2011年12月,原审原告在庄基地靠北方向,挖掘清理时,遭梁汝强、张玲无理阻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梁汝强、张玲停止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审中胡崇喜提交下列证据:1、2003年胡崇喜与张安英转让庄子协议;2、胡崇喜建房申请表、图片;3、梁汝山与刘平转让庄基地协议;4、梁延寿、陈开义、梁新成调查笔录;5、施工人给胡圆出具的收条一份;6、旬阳县志广电资料。梁汝强答辩并反诉称,1996年父亲梁延寿将二分五厘荒杷转让给张安英,南北长十五米,并经村干部书写有协议。之后,张安英将该土地转让给胡崇喜,胡崇喜申请建房,土管部门最终审批面积为183平方米,而胡崇喜实际占用面积达200余平方米,南、北方向界长达20余米,远远超出受让界限。胡崇喜主张的1997年梁延寿再次转让给张安英宅基地三间,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1997年分家时,家里已经将争议的荒杷分给了自己。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胡崇喜停止侵权,恢复侵占部分土地原状,退还侵占反诉人的荒杷,具体为被反诉人房屋南北界五米长。梁汝强提交的证据有:1、梁新成、鲁绪波、朱辉调查笔录;2、梁延寿与张安英转让庄子协议;3、1997年梁延寿家分家分单;4、梁汝强、梁汝山调解协议书;5、村组人员关于梁延寿为人处事几点说明。原审被告张玲答辩意见与梁汝强一致。针对反诉,胡崇喜辩称,梁汝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转让的宅基地是从张安英之子朱辉手上转的,与梁汝强毫无关系。原审原告的建房手续合法,梁汝强如有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1996年的转让协议以及2003年的转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得到村组认同。梁汝强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失去胜诉权。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2月24日,梁汝强之父梁延寿将其经营的地名“上店子”荒坡二分五厘,转让给张安英,让其建房四间,转让款1000.00元。南、北界总长十五米。2003年9月29日,张安英、胡崇喜,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达成了转让庄基地协议,张安英将1996年2月24日转让柳村二组地名“上店子”荒坡的庄基地现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意将申请的庄基地经营权转让给胡崇喜,转让庄基地四界:东齐公路、南齐本人界畔、西齐本人界畔、北齐石岩。次日,胡崇喜申请建房四间,经村委会、土管干部、白柳镇政府意见,2004年4月9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溪国土资源所批复,同意建房用地183平方米。2011年12月,胡崇喜在已建起的五间房(其中四间正房,一间厦房)靠北方向清理宅基地时,原审被告梁汝强、张玲夫妇出面阻拦。为此,诉至本院,经本院合议庭人员现场勘察。经丈量,原审原告现有正房南北总长为15.85米,东西进深含门前场地及后檐散水在内总长为15.8米,从原审原告正房北墙皮再向北延伸11.5米处,减去原审原告已盖的厦房南北总长为5.2米,剩余6.3米,为现在双方争议的场地。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主张购买和转让的庄基地为七间,但无证据可证实,而自己提供的证据只有四间,申请面积为200平方米,最终依法获准的用地面积为183平方米。而经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原审原告现有正房(厦房除外)用地面积为250.43平方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对本案争议场地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反诉原告要求原审反诉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房屋南北界五米荒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土地经营权法律凭证,故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反诉被告的诉请。原审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诉请。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胡崇喜称,梁汝强的行为是一种讹诈行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己购买的土地是从张安英处购买,与梁汝强无关。梁汝强提交的新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其合法持证人应该是其父亲梁延寿,且现在争议地的林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梁延寿名下。请求法院驳回梁汝强的诉讼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胡崇喜提交的证据有:1、旬阳县林业局林权证一份,证明上店子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人为梁延寿;2、旬阳县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明梁延寿享有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3原审案件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审理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因被申请人非法多占土地建房,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已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已接受处罚,缴纳罚款;5、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应梁汝强不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其起诉;6、梁延寿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安英从梁延寿处转让庄基地七间,争议地上店子林地的所有权自1994年至今都是梁延寿;7、旬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胡崇喜之女胡娟已经向村组缴纳建房管理费1000元;8、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旬阳县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证明超占11.7平方米已接受处理,2013年6月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同意补11.7平方米,胡崇喜已经依法取得了194.7平方米的合法建房用地。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梁汝强称,从土地承包到户起,小地名上店子的林地就是原审被告父亲梁延寿名下的林地。经过分家,自己取得了上店子林地使用权,200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也依法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张安英从梁延寿那里转让了2.5分宅基地,南北长15米。2003年张安英将该土地转让给胡崇喜建房,转让协议有张安英儿子朱辉签字。2004年胡崇喜在上店子建房四间,占地183平方米。后来,胡崇喜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已建房屋厨房以北擅自动工,占用原审反诉原告的的林地。原审审理时,由于村委会原因,导致没有拿到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驳回了原审反诉原告的诉请。现原审反诉原告已取得自己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胡崇喜的侵权行为至今没有停止,故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胡崇喜退还多占的林地249.13平方米,拆除非法占地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再审审理中,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梁汝强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合法享有争议地上店子的土地使用权;2、旬阳县白柳镇柳村社区草拟上店子分割图、林地分地块明细、证明一份,证明梁汝强名下上店子林地的四至,享有合法使用权;3、梁延科、朱时立、吴学彦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胡崇喜从张安英处转让的土地仅有南北长15米,2.5分地,四间房桩基。原审被告张玲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经胡崇喜申请,本院派员前往柳村社区、白柳镇林业站调取柳村社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白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林地使用权公示表、白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旬阳县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调查登记表,罗金刚询问笔录一份。三份登记表中上店子林地权属均登记在梁延寿名下。2015年11月27日,本院至旬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调取旬阳县白柳镇柳村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该档案中没有关于梁汝强名下“上店子”土地的任何登记。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再审审理中梁汝强提交了新证据陕(旬)承包权证字******号附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其对上店子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对比胡崇喜提交的梁延寿名下的林权证,本院认为该土地可能同时存在权利人梁汝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权利人梁延寿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应予核实。就此问题,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旬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旬阳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明确旬阳县白柳镇柳村社区二组“上店子”土地的权利人。2015年11月,旬阳县林业局对此作出复函,复函内容为“……白柳镇柳村社区二组小地名上店子这块土地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和林权权利人均为梁延寿,且面积属实,四至清晰,无重复登记现象”。2015年12月28日,本院向旬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发出调查函,要求协助查明争议的“上店子”土地登记在何人名下,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并就梁汝强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核实。2016年1月旬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我站认为陕(旬)承包权证字*****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1、附2、附3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均为无效证书,以上证件持有人要主张自己承包土地的合法权利应依据旬办法(2014)27号文件的要求,与自己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承包方式)》,提出申请,请求镇级人民政府对其确权。梁延寿2003年编号为***《旬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中登记的四荒地及朳山中小地名上店子林权以所持旬林证字(**)**号的梁延寿为权利人”。综合分析旬阳县林业局复函及旬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的复函、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能够认定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人仍然是梁延寿,并不是梁汝强。胡崇喜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被处罚人胡崇喜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柳村社区2组未利用地204.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7平方米,正房及厨房门前占用公路控制区土地100.54平方米,厨房以北空场地91.9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62条之规定,构成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多占土地,因其建筑占地多占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现无法退还;对其非法占用公路控制区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6条以及《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28条有明确规定;对于其出房以北非法多占的土地应依法退还柳村社区2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对建筑占地多占的1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2、对厨房以北多占的91.98平方米场地限其退还柳村社区2组”。梁汝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旬阳县人民法院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驳回了梁汝强的起诉。该处罚决定证实胡崇喜对争议的厦房以北空场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崇喜提交的胡崇喜与张安英转让协议、旬阳县公益林管护合同、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据决定书、两份行政裁定书;梁延寿、陈开义、梁新成调查笔录,梁延寿与张安英转让协议;梁汝强提交的鲁绪波、朱辉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柳村社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白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林地使用权公示表、白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旬阳县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调查登记表,罗金刚询问笔录一份;旬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林业局复函、农村经营管理站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胡崇喜提交的梁汝山与刘平转让土地协议、施工人员给胡圆出具的收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胡崇喜提交的梁延寿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梁汝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家清单、调解协议书、村组说明、柳村社区草拟上店子分割图、林地分地块明细、村组证明、梁延科、朱时立、吴学彦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梁汝强对上店子林地享有使用权及土地转让情况,与农村经营管理站底档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胡崇喜提交的证明一份、建房管理费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梁汝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农村经营管理站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核实表(卡)档案不符,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仍是梁汝强之父梁延寿,梁汝强无权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胡崇喜厨房以北多占的91.98平方米场地限期退还柳村社区2组,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崇喜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胡崇喜要求梁汝强夫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旬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锋强审判员 马治斌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