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州兴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与胡正和、胡松柏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兴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胡正和,胡松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兴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店子新海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正和,男。一审被告:胡松柏,男。再审申请人贵州兴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正和、一审原告胡松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德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即郑清林的证言。该证言对损失分类进行了证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兴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对王建国、郑清林进行询问,现兴德公司提交的郑清林的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兴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