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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赵博(已判决)驾车载乘其姨夫被告人孙某某途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盛业商场外廊金三角超市道边时,遇到前方堵车。因赵博让前方车主王某甲挪车,二人发生口角,赵博遂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用拳脚对王某甲鼻子、面部和头部进行殴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许,赵博(已判决)驾车载乘其姨夫被告人孙某某途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盛业商场外廊金三角超市道边时,遇到前方堵车。因赵博让前方车主王某甲挪车,二人发生口角,赵博遂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用拳脚对王某甲鼻子、面部和头部进行殴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博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证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