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胡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488号罪犯胡晟,曾用名胡勇健。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晟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苏刑执字第03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胡晟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胡晟未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6月30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