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长安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安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04号罪犯陈长安,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赣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认定陈长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1248号、(2012)洪刑执字第5547号、(2014)洪刑执字第298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十天、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长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