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与被告黄、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满九,黄锦乐,谭喜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43号原告曹满九。委托代理人聂细元。系原告曹满九兄嫂。被告黄锦乐。被告谭喜娣。系原告黄锦乐前妻。原告曹满九与被告黄锦乐、谭喜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满九的委托代理人聂细元,被告黄锦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喜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满九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黄锦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同年2月3日,被告黄锦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40%,书面承诺一年内还清。两笔借款原告都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黄锦乐从借款之日起直至2014年2月3日,都按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两被告虽现已离婚,但此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谭喜娣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其中10万元按月息2%计算,2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本息合计39.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锦乐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28万元,利息按年息40%计算,还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黄锦乐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锦乐辩称:借款属实。2008年1月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月息二分没有争议。同年2月3日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年息40%是过高,且一共付息五年,现已付给原告40万元的利息。从去年开始,被告确实资金困难,现暂无力偿还,请求法庭能酌情考虑借款的利率问题。同时,该笔借款被告谭喜娣不清楚,不应判令被告谭喜娣来负担。被告黄锦乐、谭喜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庭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黄锦乐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锦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同年2月3日,被告黄锦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40%,还款期限为一年。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核对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黄锦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000元。后因被告黄锦乐因资金困难至今未付,原告曹满九即以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喜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满九与被告黄锦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锦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在其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所计算的4万元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被告黄锦乐实欠原告曹满九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106000元(已按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加上以前尚欠利息4000元)合计406000元。同时,因借款合同之债的形成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黄锦乐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锦乐、谭喜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满九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6000元(利息已按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应当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0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满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曹满九负担800元,被告黄锦乐、谭喜娣共同负担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德智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