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邰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邰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76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邰某某。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某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某诉被告邰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6日庭审中,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及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20日庭审中,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被告邰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债权转让的债务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邰某某达成借款意向,2015年7月16日邰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同年8月5日,邰某某再次向刘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邰某某借到刘某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并于2015年8月5日收到款项,约定借款期限10日,担保人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核实,双方均认可借款的事实真实,唯有当时因其他原因,原告刘某实际出借给被告邰某某人民币2800000元,据此,应认定原告刘某借给被告邰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000元。另查,惠某某、刘某某与邰某某系朋友关系,后经他人介绍,被告邰某某与上述二人达成借款意向。被告邰某某向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分别载明,2015年6月19日收到惠某某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8月5日收到惠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担保人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被告邰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三张,载明,2015年6月17日、8月7日、8月9日分三次收到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刘某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确认债务人邰某某所欠刘某某的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转让经营权方式负责偿还。2016年5月4日,债权人惠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刘某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同意将其对被告邰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让与原告刘某,并已通知债务人邰某某就其债权向受让人原告刘某履行清偿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对上述债权的数额、事实经过以及债权让与形成事实的核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各债权人多次向被告邰某某及担保人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索要,未果。原告刘某遂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邰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明确了双方之间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对被告邰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在与西安市阎良区综合商场签订的有关经营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经营租赁权而产生的既得利益,予以查封、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某、被告邰某某达成协议,确认共计应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借款本金包括债权人刘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惠某某及租户孙惠玲等四人已预交的租金;债务清偿方式为二被告委托原告以其名义继续履行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因行使经营权取得的财产收益优先用于二被告清偿原告债权,直至债权清偿完结或原承包经营权合同到期为止。原告刘某应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并于调解书生效当日向人民路综合商场补交截止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拖欠的商场职工养老保险金。后在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反悔,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邰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民币2800000元给被告邰某某,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邰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及利率标准,被告邰某某应清偿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息,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结之日止)。合法的债权让与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惠某某、刘某某将其对本案被告邰某某存在的有效债权(计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通过债权让与协议让与给本案原告刘某,并已通知债务人邰某某向原告刘某履行清偿义务,符合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内容,债权让与生效,原告刘某为新债权人,被告邰某某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刘某履行清偿义务。诉讼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邰某某共同确认,债权让与的债权为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以此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18%。因此,被告邰某某应清偿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息,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结之日止)。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惠某某签订担保合同,债务人邰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刘某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确认对债务人邰某某所欠2000000元债务以转让经营权方式承担清偿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邰某某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邰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息,自案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00元由被告邰某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其他受理费3110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