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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波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5号原告梁波,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X,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梁波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2012年11月23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未付,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清偿该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8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并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梁波货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批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下欠余额3分付息(3%月息)。欠款人:XXX,2012.11.23,身份证:××,银川市长城中路松柏巷42号1-301室,电话:411×××9”。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下欠货款余额每月承担3%的利息,应是双方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波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芙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