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燕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燕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心,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462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燕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燕心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何燕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燕心于2011年7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06,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35390.03元、利息87405.20元、滞纳金15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燕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52×××06)欠款本金135390.03元、利息87405.20元、滞纳金15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人民币23829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何燕心尚欠原告卡号为52×××0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5390.03元、利息99296.79元、滞纳金17000元。被告何燕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何燕心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牡丹白金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白金卡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牡丹卡业务收费表》(以下简称《收费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被告何燕心发放了相应信用卡。后,被告何燕心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换领了卡号为52×××06的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被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何燕心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今均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最低还款额。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的牡丹卡信息查询: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被告何燕心尚欠原告卡号为52×××0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35390.03元、利息99296.79元、滞纳金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白金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收费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被告何燕心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涉案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应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何燕心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领用合约》虽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上述约定并未对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定义,即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本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逾期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则滞纳金应为135390.03元×5%=6769.5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何燕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06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35390.03元、利息99296.79元(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6769.50元;2、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颖颖审 判 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