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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英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116号原告:蔡英,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元福。原告蔡英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英的委托代理人汤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诉称:被告于1998年8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450万元。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136612.72股,但被告一直错误的认为原告持有公司股份48979.46股,因此,在公司进行股东分红及股权收益分配时,被告对原告持有的87633.26股的股份均未支付分红及股权收益款。其中,2005年2月1日被告对公司2004年前的盈余进行了一次分红,但被告少支付了分红款8763.3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外,2004年8月9日,被告与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了《委托代售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将位于原杨家坪正街26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出售给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被告取得售房款20280000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在拆迁补偿分配时,按每股约2.53元的标准进行;按此标准,被告少支付原告收款分配款177369.72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宅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位于鹤兴路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在此次拆迁中取得补偿款18475677.60元。2005年6月8日,被告在分配该次补偿款时,按每股约1.38元的标准进行分配,按此标准,被告少支付原告收益分配款96747.1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分红8763.3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分配款274116.8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原告持有的股东权证记载其2000年7月28日持有股份145376.35股。200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收回蒋成清等人未经股东大会审议低价购买由公司收购的股份42万股的意见》,原告在这次购股中出资87633.26元,购得96396.89股;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原告带上自己的股权证到公司财务部办理退股手续。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选举进入“资产清理小组”的股东代表选票上载明原告持有股份136612.72股。2004年股东分红表记载:被告按原告持股48979.46股进行分红,原告应当分得4897.95元,扣除20%的税金后,实得3918.4元,分红比例为10%。另外,(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8号判决书确认股东分红表由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发。2004年8月9日,被告与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委托代售拆迁安置房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原杨家坪正街26号(西园商场)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出售给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支付被告总房款2028万元。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重庆智润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位于鹤兴路的房屋进行拆迁货币补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18475677.60元。其后,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了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并形成了西园大楼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和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按西园大楼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的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原告已经按48979.46股实际领取了138521.70元,每股约按2.53元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按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的明细一份,原告已经按48979.46股领实际领取107741.99元,每股约按1.38元进行收益分配。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未分红的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763.32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西园大楼的分配资金占用损失以177369.72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31日(补偿分配表确认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鹤兴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6747.12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9日(补偿分配表确认的时间为2005年6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股东权证、通知、选票、(2013)渡法村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8号判决书、西园大楼等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及补偿分配表、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及补偿分配表、(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078号庭审记录、2004年股东分红表、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公司的利润分配需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提出方案后,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本案中,原告实际持有公司股份136612.72股,但其在2004年盈余分红时是按照48979.46股进行分配,87633.26股(136612.72股-48979.46股=87633.26股)未分配,根据分红的比例即10%,并且扣除20%的税金,被告还应当再支付分红款7010.66元。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确认了公司分红表,被告应当向股东分红,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7010.66元分红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实际持有公司股份136612.72股,但在西园大楼拆迁补偿金分配方案中,原告实际按照48979.46股补偿,故未补偿股87633.26元,按照每股2.53元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补偿221712.15元(87633.26股×2.53元=221712.15元)。上述补偿款扣除20%的税金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7369.72元,该款项被告应当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放,但被告未足额发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实际持有公司股份136612.72股,但在鹤兴路房屋拆迁款分配方案中,原告实际按照48979.46股补偿,故未补偿股87633.26元,按照每股1.38元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补偿120933.90元(87633.26股×1.38元=120933.90元)。上述补偿款扣除20%的税金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6747.12元,该款项被告应当于2005年6月8日向原告发放,但被告未足额发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上两次补偿款之和为274116.84元(177369.72元+96747.12元=27411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英股权分红8763.32元,并从2005年2月2日开始,以未付款项876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英274116.84元,并以177369.72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以96747.12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蔡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1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