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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略标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略标,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略标。委托代理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彦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地址: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邬凌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袁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略标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规划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略标于2009年12月因荷塘区人民政府招商,在荷塘区桂花村选址办石棉瓦厂,并已支付40万元补偿款。之后,余略标进行了建设项目申报,荷塘区人民政府也向株洲市规划局去函,请求对余略标选址办厂予以批准,但未批准。现余略标在建厂期间,因属违法建设,被荷塘区治违大队叫停。余略标不服,遂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请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余略标诉请完善规划备案手续,不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故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释明,余略标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略标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由余略标承担。上诉人余略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办厂与被上诉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与支持,因此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完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上诉人办厂的相关手续都是被上诉人承办的,在荷塘区项目审查表上,市规划局已盖章同意,说明市规划局有备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的项目立项手续不完善才会造成上诉人后续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完善相关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完善东风石棉瓦厂的规划备案等手续。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区、县一级人民政府。本案中,上诉人余略标请求完善规划备案手续属于规划行政管理的范围,依法不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事项的被申请主体错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代理审判员  向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