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晶、吴伟磊诉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运营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吴伟磊,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晶,女。原告吴伟磊,男。委托代理人韩鹭、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旁。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经理。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园,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晶、吴伟磊诉被告鹰潭市华森信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晶、吴伟磊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已到,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张晶、吴伟磊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张晶、吴伟磊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内交纳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张晶、吴伟磊未按期预交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晶、吴伟磊未按期预交本案受理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晓文审判员 严志浩审判员 邵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