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0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围场镇支行行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李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3.3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为原告出俱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按月结息,直至借款到期被告李某对此笔借款仍未尽还款义务,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7186.32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息合计52186.32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结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表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购买种子化肥,到期时间2016年5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李某为原告出俱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月息率为13.3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利息为7186.32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86.32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2186.32元。2016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2.3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何晓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