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苏长林与贺自元、夏秋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林,贺自元,夏秋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713号原告苏长林,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大武口区。被告贺自元,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吴忠市。被告夏秋花,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吴忠市。原告苏长林与被告贺自元、夏秋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自元、夏秋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邮政银行石嘴山支行申请小额贷款,由原告和案外人孟永华共同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来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原告和案外人孟永华,法院判决原告和案外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后案外人孟永华向银行全部偿还了贷款,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了原告,经调解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半的贷款数额款项,并负担诉讼费。由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自元、夏秋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案说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孟永华与原告共同为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贺自元、夏秋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和案外人孟永华共同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来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于2013年将原告和案外人孟永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和案外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后案外人孟永华履行了法院判决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并负担了案件诉讼费用。案外人孟永华于2013年10月8日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由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一半的担保责任,并负担了案件诉讼费,由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共计1464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共同为二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最终承担了一半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4530元及相应的执行费1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自元、夏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自元、夏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长林1464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贺自元、夏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