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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9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章胜荣、梁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0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麻家渡镇柿树坪村往竹山县宝丰镇方向行驶,行至346国道318km+200m处,与李某乙停在路边正待修理的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甲和乘车人刘某受伤、鄂c×××××号小型轿车受损,刘某于2016年1月23日1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由于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送检李某甲的血液样品中测出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抢救费、安葬费等费用1573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就其他损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另赔偿2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冯某、张某乙、万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