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静与赵振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赵振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353号原告张静,农民。被告赵振起。原告张静与被告赵振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1份。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起偿还原告张静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振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