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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复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兴诚毅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复兴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兴诚毅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4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复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蜡坂村。法定代表人:李安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兴诚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翁新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安绪,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福建省南安市复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兴诚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2012)厦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5日,复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兴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关于复兴公司与兴诚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废纸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废纸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卖方开具发票是基本常识,在买卖瓦楞纸法律关系中,兴诚毅公司是买方,不可能向作为卖方的复兴公司开立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的认为完全是错误的,对二审认定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点开具税务发票的基本常识,对本案没有说服力。二、复兴公司收到兴诚毅公司开具的九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02552.45元)并已进行了抵扣,上述发票的货物名称为“废纸”。复兴公司之所以收到兴诚毅公司的发票,是因为兴诚毅拖欠复兴公司的货款有时达200-300万元。双方有业务往来已有3-4年的时间,兴诚毅的欠款造成复兴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复兴公司多次向兴诚毅催款,兴诚毅为了弥补复兴公司的损失于是答应开一些增值税发票让复兴公司充作成本以减少纳税。兴诚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交的是定额税率在5%以下,而复兴公司可以抵扣17%,两者相差12%以上,就是因为这个税点差才让双方去开具没有实际买卖的增值税发票,这就是没有实际买卖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由来,因此复兴公司收取了发票当然会去进行抵扣。三、复兴公司员工签收的《厦门兴诚毅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发票交换签收单》亦明确载明“货款未付”。复兴公司员工签收的《发票交换签收单》虽然有“货款未付”的字样,但它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意思。首先,签收单是兴诚毅公司事先打字后用于其公司专门销售纸箱加工款的客户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复兴公司在该签收单上签名只是证实了有领取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有买卖废纸这件事,如果上述《销售发票交换签收单》是专门针对复兴公司而出具的,且有说明废纸款未付清,如此还有证明的意义,但签收单并非如此。从8张签收单的内容均是“加工款销货增值税发票”,而另一张是“纸箱款”涂改再添上“废纸”,显然与买卖废纸无关,可见这些签收单只能证实复兴公司有领取发票,但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由此可见,这9张签收单的内容并非是说明有实际买卖废纸的增值税发票。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兴诚毅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复兴公司有向其购买废纸的事实,如出库单、收货单等能证实复兴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其在二审提供的出货承单均是单方制作的,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由此可见,从增值税发票就认定有买卖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在双方长期买卖过程中,曾有多次结算。双方在2010年11月26日对账中确认兴诚毅公司欠复兴公司1571660.95元,截至2011年7月13日止欠纸款1197036元。从这份结算单可见,双方在长期结算中均没有列上废纸款。若确有买卖废纸的事实,那么从2009年至2011年这么长的时间,兴诚毅公司为了减少欠款是一定会进行抵扣的,这是基本常理。在结算单右边左款的“票”就是承兑汇票,上面有专门列明如何付款,30多万元的废纸款是没有理由不列明的,这不是一笔小数目,既然没有列明,很显然是没有废纸买卖的事实。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复兴公司欠兴诚毅公司302552.45元废纸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本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兴诚毅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复兴公司主张兴诚毅公司出具9张品名为“废纸”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双方的税率相差12%,兴诚毅公司为弥补复兴公司的损失而开具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1、兴诚毅公司开具的9张品名为“废纸”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载明兴诚毅公司的税率为17%,根本不是复兴公司所主张的5%。因此,不存在因双方税率不同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弥补损失的任何基础条件。2、本案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人系兴诚毅公司,兴诚毅公司出具发票后只产生交税义务,并不能将该发票用于抵税。因此,退一步说,若真如复兴公司所言,兴诚毅公司开具增值税的税率是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利用税率12%的差异来弥补复兴公司的损失,则复兴公司抵扣税款后应向兴诚毅公司支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要支出的5%税款,但复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兴诚毅公司支付了该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5%的款项。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虚开发票弥补损失的事实。二、双方买卖废纸的关系,不仅有兴诚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兴公司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可以证实,还有复兴公司签收的《销货发票交换签收单》可以证实。1.复兴公司已确认将兴诚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抵扣税款的行为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自认。在此情况下,若复兴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复兴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根据财务纪律,其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若复兴公司否认其与兴诚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其应提供其申请抵扣税款是基于其他合理理由的证据。否则,在其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是与兴诚毅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3.复兴公司签收的《销货发票交换签收单》上,除了注明交换的增值税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发票金额下,并且特别注明“货款未付”。若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则双方根本无需多此一举用《发票交换签收单》进行发票交接并确认“货款未付”。因此该签收单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4.在《发票交换签收单》上,已经分别注明兴诚毅公司出具给复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开票日期、发票金额,在签收单上的内容与各自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吻合。《发票交换签收单》未全部注明是“废纸款”,系因该签收单的格式系兴诚毅公司用于与其他客户交接发票时所用的格式。在以该格式化的签收单与复兴公司进行发票交接、款项确认时,未注意到修改相应的语句表达而造成的。但在增值税发票上,均已注明所售货物为“废纸”。因此,以签收单上没有注明废纸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废纸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根据。三、虽然双方之间的废纸买卖从2008年就已陆续发生且瓦愣纸买卖已经过多次结算,但因兴诚毅公司所欠复兴公司的瓦愣纸货款远远超过复兴公司应付的废纸款,且兴诚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籍私交甚好,故兴诚毅公司并未着急将废纸款从应付的瓦愣纸货款中抵扣,这与交易习惯并不相悖。综上所述,复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复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诚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5%的定额税率。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兴诚毅公司增值税发票涉及的款项仅302552.45元,涉及的税款5万余元,按复兴公司所称的12%差额,那么其在三年内仅得3万余元,而兴诚毅公司欠复兴公司货款达一百多万元,可见复兴公司有关用增值税发票冲抵货款的主张明显不合情理,不予支持。除了增值税发票外,还有复兴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的《厦门兴诚毅包装有限公司销货发票交换签收单》,该签收单上明确载明“货款未付”。可见复兴公司不仅对发票上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还表明该货款未付。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之情形,故复兴公司有关签收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诚毅公司主张的废纸款项远远少于其拖欠复兴公司的货款,兴诚毅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结算货款时没有将该废纸款项计算在内进行抵扣的情形,并不能当然否定上述签收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从而推导出没有废纸买卖的事实。因此,复兴公司以兴诚毅公司在结算货款时未将废纸款进行抵扣,主张双方不存在废纸买卖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复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