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121号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D-4,组织机构代码77176963-5。法定代表人:蒋义。委托代理人:蒋光华,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D区*****号。法定代表人:吴璧周。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坤辉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良帆物资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联保贷款,其中,被告的贷款金额为306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了76.5万元。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代偿金额进行了的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代偿本金7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甲方,债权人,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与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重庆坤辉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重庆良帆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由乙方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乙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担保的债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22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联保合同》附保证金缴交情况表,载明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坤辉物资有限公司、重庆良帆物资有限公司均已缴纳保证金7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贷款306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退还的保证金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76.5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及案外人吴璧周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因被告申请贷款306万元,原告作为联保人为被告承担代偿义务,代偿金额76.5万元。被告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76.5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四个月内付清。被告吴璧周对该笔债务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联保合同》、业务回单、债权确认书、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四季物资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6.5万元;二、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锶沂物资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代偿本金7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545元,由被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