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景文、布乃义与金玉华、王怀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景文,布乃义,金玉华,王怀争,潘景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547号申请执行人:潘景文,男,居民。申请执行人:布乃义,男,农民。被执行人:金玉华,女,农民。被执行人:王怀争,男,居民。被执行人:潘景长,男,农民。原告潘景文诉被告布乃义、金玉华、王怀争、潘景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布乃义、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景文借款29500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王怀争、潘景长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怀争、潘景长履行上述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乃义、金玉华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9500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执行费45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兴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