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云超与韩春生、保定市信荣散热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超,保定市信荣散热器有限公司,韩春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969号原告宋云超,男。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信荣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康庄路10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0000001158。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春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云超与被告韩春生、保定市信荣散热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保定市竞秀区北奇乡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第一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指派第二被告前往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2015年5月9日,经过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账,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整。此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租赁费,但二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0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云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