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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知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的款项,仍然伙同他人帮忙取款,总计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取款40000元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帮助程某某从银行取出诈骗所得款,未收取报酬,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程某某(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分别给被告人张某与詹某某(另案处理)每人两张银行卡,指使他们去银行支取他人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并要求他们从每张卡中支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在取款过程中因密码输入错误导致两张银行卡被锁定无法取款。詹某某分了一张卡给被告人张某,二人在龙岩市新罗区九一路一自助银行从银行卡各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将取出的赃款交给程某某。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詹某某所取得赃款系被害人温倩被电话诈骗转走的人民币125000元中的一部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其他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宁化县公安局释放。同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漳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从三明市宁化县带回漳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詹某某、程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和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温某被诈骗案涉案现金流向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宁化县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呈请释放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的款项,仍然伙同他人帮忙取款,总计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取款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40000元取款失败,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