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古明与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馨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古明,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馨苑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501号原告周古明,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双嵩化工集团退休工人,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靖(原告之子),天津蕙菁华热力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馨苑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苑小区1栋1门102号。负责人谢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燕娜,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莹,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古明与被告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馨苑店(以下简称顺驰馨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忻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燕娜、张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古明诉称,2015年11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因与被告顺驰馨苑店签订的代售房屋合同到期,主张要回由被告保管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但当时被告不能按时提供上述证件,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辱骂,扬言要撕掉上述证件。期间原告儿子曾经多次劝告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原告有癫痫病,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听,还要动手打人,致使原告当时全身无力,有犯癫痫病的症状,后去天津第五中心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医生立即要求原告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75.33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76.7元,共计18252.0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古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11张(含门诊、住院)、复印费票据1张、处方3张、诊断证明1张、病历记录2张、住院记录25张、住院诊断检验报告2张、住院费用明细6张、费用申请审核单2张、出院记录2张、出院证1张、病案首页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已丢失),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8875.33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9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入院及出院支出的交通费76.7元。被告顺驰馨苑店辩称,被告是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核算能力,也没有公章,因此顺驰馨苑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便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驰馨苑店系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商品房销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2015年9月份,原告周古明之子曾与被告签订独家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一套房产进行独家销售,并把房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留存于被告处。2015年11月22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因取房本与被告某员工发生争吵,在原告之子赶来后,报警处理。双方在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当日入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入院诊断“症状性癫痫、缺血性脑血管��、窦性心动过缓”。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252.03元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核算,对外亦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被告的开办单位为本案被告,故被告无法独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为被告店内员工,而非被告,且该员工亦非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原告产生冲突,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同时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就诊票据的原件以备核查。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医药费已经过医保报销,在原告入院记录主诉中载明“2天内发作性言语欠清1���”,现病史记载“患者近2天无明显诱因出现言语欠清,口周发紧,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持续几分钟后好转,2天内共发作1次,发作前无心慌胸闷,无视物模糊、视物成双,随就诊于我院,为求进一步诊治,门诊以“癫痫”收住院。自发病以来,患者神清,语可,无发热,二便正常。”上述病历记载不足以证实原告所治疾病与案发当日与被告员工发生纠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古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将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