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本英等与郑金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郑金河,翟俊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英,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娟,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松,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河,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秋,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因与被上诉人郑金河、翟俊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立松及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之委托代理人盛国强,郑金河、翟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郑金河、翟俊秋诉至原审法院称:郑金河、翟俊秋系夫妻关系,杨本英系张×(已故)妻子,张立松、张立娟系张×之子女。1995年11月27日,张×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四至为:东至黎×西侧、西至小卖部、南至道、北至道院落内的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及附属设施等以1.7万元的价格卖与郑金河、翟俊秋,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契约签订后,郑金河、翟俊秋依约交付房款,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也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郑金河、翟俊秋。现为维护郑金河、翟俊秋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郑金河和张×于1995年11月27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诉讼费由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承担。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共同辩称:一、翟俊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张×与郑金河,翟俊秋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翟俊秋对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翟俊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属无效,应驳回郑金河、翟俊秋的诉请。诉争合同有违房地一体原则,系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售的仅仅是房屋,不包括宅基地,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约定系属无效。即便抛开房地一体原则之前提,诉争合同亦属无效,具体如下:张×系无权处分,诉争合同无效。首先,诉争合同签订时,张×本人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并且,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证载权利人为杨本英,故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之使用权人为杨本英个人,不包括张×。因买卖地上房屋的行为涉及杨本英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张×无权对此做出处分。其次,杨本英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杨本英一直不知道买卖诉争房屋之事,因为张×告知其系出租给郑金河。所以,即便仅仅针对诉争房屋,张×的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合同签订时,郑金河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争合同无效。合同签订时,郑金河户口不在××村,不是××村村民,其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无权购买诉争房屋,故诉争合同系属无效。综上所述,诉争合同系属无效,恳请法庭驳回郑金河、翟俊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金河与翟俊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村农民。杨本英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张立娟、张立松,张×于2009年去世。杨本英与张×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原有房屋及院落一处。1995年11月27日,张×与郑金河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兹有张×愿将自有院落一处卖予郑金河,经中间人王×介绍,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1.7万元整,院落四至:东至黎×西侧、西至小卖部、南至道、北至道。另外门前道南配电室东侧猪圈一处归买主使用,门前杨树归买主所有,房内现有安装好的设施(及电度表)卖主不得拆除,土地归国家所有,买卖双方只有使用权无买卖权。自契约生效日起,在五年内如遇集体或国家需要卖房人必须拆除本所房屋时,卖房人应如数将所卖房屋的原价钱一次退清。买房人同时付给卖房人每年200元的补偿费,如五年以后,出现任何情况,卖房人将不负任何责任。均由买房人自负。经双方协商房款自199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不得拖欠,买房人另给卖房人出具欠条,此契约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契约签订后,郑金河按时将购房款支付给张×,张×亦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郑金河,郑金河一直居住至今。庭审中,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均表示不知道房屋已经卖给郑金河,张×当时告知他们房子是出租给郑金河,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认可确实收到郑金河支付的1.7万元,但他们以为这笔钱是房屋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郑金河与张×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由双方履行完毕,卖房二十余年,双方并未因房产发生纠纷或提起诉讼,且卖房时,张×与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共同生活,郑金河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有代理权,因此张×与郑金河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郑金河为××村农业户口而具备农村房屋所有权人主体资格,故郑金河、翟俊秋主张确认买卖房屋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2016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郑金河与张×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判决后,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翟俊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翟俊秋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翟俊秋对诉争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张×与郑金河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协议违背房地一体原则,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翟俊秋、郑金河的原审诉讼请求。翟俊秋、郑金河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买卖房屋契约、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俊秋虽非1995年11月27日《买卖房屋契约》的合同主体,但翟俊秋与郑金河系夫妻关系,其对涉案《买卖房屋契约》是否有效,享有诉的利益,故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上诉主张翟俊秋不应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张×与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与郑金河签订合同,并收取郑金河1.7万元款项,以及在此后长达二十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均称不知晓涉案房屋已出卖的事实明显有悖常理。张×与郑金河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郑金河系通州区××村村民,故本案《买卖房屋契约》并不存在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主张无效之情形。综上,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杨本英、张立娟、张立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新华审判员 孙 妍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