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8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8881-1号原告: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树兴。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氧化车间)。法定代表人:朱芳蔚。原告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过去与佛山市赛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一直有货物买卖关系,后赛科公司用出票人为被告的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南海农商银行的支票支付原告的11万元货款。原告持上述支票去银行进账时,发现出票人的银行余额不足,于是原告找赛科公司协商,赛科公司又找被告协商上述支票事宜。但时至今日,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票金额1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号:3140443026953094,金额11万元)(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票据款11万元。3、塞科公司出具的支票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票据金额11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赛科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金额为11万元的南海农村商业支票(号码为26953094)。该支票显示赛科公司背书予原告。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拒绝付款的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迳直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之情形,故对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所提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