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丹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丹曦,欧阳景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白莲大道13号4楼。法定代表人吴坤祯。委托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嘉怡,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均榄路13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陆丹曦。被告陆丹曦,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景春,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杰,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楠公司)、陆丹曦、欧阳景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凯楠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粤06民辖终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本案开庭时,原告怡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琼及被告凯楠公司、陆丹曦、欧阳景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途公司诉称,2015年7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凯楠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被告凯楠公司在原告完工当月支付加工款。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服装,但被告凯楠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加工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欧阳景春代表被告凯楠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7102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所欠款项。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凯楠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陆丹曦作为被告凯楠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对本案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景春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也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怡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凯楠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71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0元);2.判令被告陆丹曦、欧阳景春对被告凯楠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凯楠公司辩称,对被告凯楠公司拖欠原告的加工款数额17102元无异议。凯楠公司确认欧阳景春是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欧阳景春、陆丹曦辩称,被告陆丹曦、欧阳景春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欧阳景春是凯楠公司的员工,代表凯楠公司与原告对账是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欧阳景春与本案的加工款无关。陆丹曦与欧阳景春于本案加工业务发生前已经离婚,两人无夫妻关系。原告怡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陆丹曦质证意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凯楠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告陆丹曦、欧阳景春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凯楠公司是陆丹曦开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陆丹曦质证意见:无异议。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凯楠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2015年9月15日被告欧阳景春代表被告凯楠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凯楠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17102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陆丹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凯楠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17102元,但被告欧阳景春、陆丹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陆丹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陆丹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陆丹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陆丹曦登记设立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凯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为被告陆丹曦。2015年7月开始,被告凯楠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凯楠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原告依约为凯楠公司完成加工服务,但凯楠公司未支付全部加工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欧阳景春作为被告凯楠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凯楠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怡途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双方协议好,会在2015年9月17日支付怡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货款共人民币17102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加工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怡途公司与被告凯楠公司达成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凯楠公司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凯楠公司应当对尚欠原告的全部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凯楠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7102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异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凯楠公司应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加工费,被告凯楠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凯楠公司支付加工费171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凯楠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丹曦作为被告凯楠公司的一人股东,由于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凯楠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阳景春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欧阳景春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协议书》明确还款主体是被告凯楠公司,欧阳景春是作为被告凯楠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凯楠公司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欧阳景春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景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7102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二、被告陆丹曦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怡途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丹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颖梅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