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天雷与王学习、豆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雷,王学习,豆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23民初1680号原告刘天雷,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柴红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学习,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豆段,女,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王学习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天雷诉被告王学习、豆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雷及委托代理人柴红亮、王冬冬,被告王学习、豆段的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天雷诉称,被告王学习、豆段因做生意缺钱,于2015年2月5日借原告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后来被告王学习、豆段又欠原告刘天雷大豆货款25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天雷撤回对被告王学习、豆段欠大豆货款250000元的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习、豆段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所打借条400000元,实际是之前双方业务往来时发生的货款,被告已经还130000元,下欠27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王学习、豆段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0元,利息1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是货款,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就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质证认为,该400000元借条里包含有借款也��货款,具体借款和货款各多少记不清楚了。被告王学习、豆段提交2015年3月12日汇款30000元、6月11日汇款100000元的手续2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货款130000元,下欠270000元未还。原告没有异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天雷和被告王学习、豆段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学习、豆段还下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王学习、豆段给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天雷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王学习、豆段。”被告王学习、豆段于2015年3月12日汇款30000元、6月11日汇款100000元,两次共偿还原告130000元,下欠27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学习、豆段下欠原告刘天雷270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习、豆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天雷债务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承担5050元,被告王学习、豆段承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员柴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