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卢志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卢志根,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873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兴晖登高东路200号2、3、4层,组织机构代码55758982-8。负责人江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根,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93511645。法定代表人郑栋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与被告卢志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积经,被告卢志根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卢志根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被告卢志根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2015年9月6日,被告卢志根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被告卢志根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卢志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1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2015年7月被告卢志根尚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卢志根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是用工关系,故该裁决无事实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志根辩称:2013年12月,被告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7月1日,被告按原告的通知回去上班,继续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担任闽F×××××号货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驾驶闽F×××××号货车从漳平市双洋烟叶仓库装载烟叶运往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预借给被告89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期间,工作任务由原告安排,遵守原告的指示和规章制度,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担任的货车驾驶员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系闽F×××××号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工作所需货车由原告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从2015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辩称:被告卢志根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劳务派遣公司,2015年2月1日就没有在劳务派遣公司上班。2015年1月31日已经从劳务派遣公司离职,劳务派遣公司也停止给卢志根缴纳社医保,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卢志根与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试用期内双方均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卢志根同意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定向派遣到原告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处担任原告指定的生产岗位;被告卢志根属定向派遣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被告不在用工单位工作,则本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卢志根与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后,被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卢志根的工资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核定后,将被告的工资支付至第三人,由第三人扣除相应的医社保费用后,代发放给被告。2015年1月,被告卢志根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公司,但未到第三人处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在接到被告辞职申请后,亦有通知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下月起停发被告工资及停缴社医保。2015年7月,原告自行招用被告卢志根为其货车驾驶员,从事烟叶运输等工作,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由原告直接发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被告卢志根驾驶原告所有的闽F×××××号货车,从福建省漳平市双洋烟叶仓库装载烟叶运往龙岩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有为被告缴交部分医疗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卢志根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志根与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在合同期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处,虽被告卢志根未直接向第三人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但原告将被告辞职的情况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亦认可被告卢志根辞职,停发其工资及停缴社医保,可视为被告卢志根与第三人以事实行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与被告卢志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被告卢志根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于2015年7月自行招用被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中国邮政龙岩分公司招用被告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与被告卢志根于2013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