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aktiebolagetskf与齐某乙甲、齐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ktiebolagetskf,齐某乙甲,齐某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36号原告:aktiebolagetskf,住所地:瑞典哥德堡。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乙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齐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aktiebolagetskf公司(以下简称skf公司)是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服务和润滑系统的供应商,业务分布全世界130多个国家。skf公司在全球32个国家拥有大约130家生产企业,雇员46000名左右以及15000多家授权代理商和经销商。2013年销售额达635.97亿瑞典克朗。1912年,skf公司开始通过销售代理商在中国开展业务,并于1916年在上海成立首家销售分公司。现在skf公司在中国拥有6500多名员工,18家生产单位,多家销售公司和服务单位以及300多处经销商网点,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2011年,skf公司在第四届亚洲财富论坛上被授予“亚洲影响力”企业奖。多年来,skf公司通过不断的产品研发及市场开拓,其注册商标“skf”、(注册号分别为第14××155号、第120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有效期限分别续展至2021年3月14日、2018年8月27日)已经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等行业内享有盛誉。被告齐某乙甲从2011年5月份开始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五金城一间铺位生产假冒skf等牌子的轴承,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富华村鑫德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沃公司”)联系客户进行销售。2013年6月12日,被告齐某乙甲开始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华夏社区**号,并在该作坊内生产假冒skf等牌子的轴承。2013年10月份被告齐某乙甲安排被告齐某乙负责工厂作坊的管理。被告齐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仍继续对工厂作坊进行管理。被告齐某乙让工人用机器将假冒skf等牌子的字样打码到半成品轴承上,制成成品轴承,并将成品轴承进行包装,由被告齐某乙将包装好的成品轴承运到客户处。被告齐某乙甲负责管理工厂作坊的日常事务、招工、工资发放、拿货进货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客户,收取货款、记录销售情况等。2014年11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派出所民警在鑫德沃公司内抓获被告齐某乙甲并搜查出700张销售单。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华夏社区**号抓获被告齐某乙并搜查出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盒138000个。经统计,销售单中涉嫌假冒skf商标的销售总额为*元。综上所述,被告齐某乙甲从2011年开始制假售假,被告齐某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亦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的共同侵权行为时间跨度大、销售地域广、性质极其恶劣,已经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刑事案件二审阶段原告与被告齐某乙甲的家属达成和解,齐某乙甲的家属愿意赔偿原告218500元,且已经代齐某乙甲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余款118500元。据此,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的户籍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14××155号商标注册证、第1203*号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各1份,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14××155号、第12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且原告未授权两被告使用上述商标,两被告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3、(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7号案公安卷材料复印件,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出租楼房协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说明、(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的恶劣程度、涉案侵权假冒产品销售的范围、侵权获利及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的损失。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4××155号“skf”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4日。1998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2031*号“skf”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滚珠轴承和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起,被告人齐某乙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五金城的一处铺位内制造假冒瑞典skf公司“skf”注册商标、日本精工株式会社“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出售牟利。2013年6月,齐某乙甲租用大沥镇盐步富华村四巷11号作为工场,雇佣工人继续生产假冒轴承。2014年1月始,齐某乙甲雇佣被告人齐某乙作为上述工场的管理人,负责运输及加工生产假冒轴承,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7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起获假冒“nsk”轴承980个,假冒“skf”、“nsk”包装纸盒、标签一批,假冒轴承销售单一批。经鉴定,现场起获的980个假冒“nsk”轴承价值人民币5684元。经统计,被告人齐某乙甲制造假冒“skf”、“nsk”轴承,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5487.25元;被告人齐某乙2014年1月份被齐某乙甲雇佣后,参与制造假冒“skf”、“nsk”轴承,非法经营数额为68308.7元。经比对,两被告人在轴承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155号、第12031*号注册商标相同。据此,本院判决:一、被告人齐某乙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折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折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后被告人齐某乙甲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佛中法知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齐某乙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并处罚金*(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系第14××155号、第12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未经许可,在轴承上使用与原告第14××155号、第1203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两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考虑到两被告侵权时间较长,而原告确认已经收取了10万元赔偿款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立即停止侵犯第*号、第1203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元予原告aktiebolagetskf。三、驳回原告aktiebolagetskf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670元(原告已预交18800元),由被告齐某乙甲、齐某乙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113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王志钊审判员 黄馨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瑞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