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那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于科左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系科左后旗信贷员。户籍所在地科左后旗。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国生、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那某某在担任科左后旗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回贷款户阿某等25户贷款,共计人民币285419.63元(以下币种相同),后未上缴单位而个人非法占为已有使用。另外,被告人那某某采用冒用贷款用户黑某等人名义,自已经办发放贷款19笔,共计27.3万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近亲属退还人民币50.1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会议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信用社贷款本息回收凭证、收据复印件、证明、那某某退赃凭证、关于信用社外勤人员调整的通知、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贷款借据及余额利息清单复印件、关于那某某还款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那某某的光盘五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285419.63元,其犯罪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9笔,共计27.3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那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海某、赵某某、斯某某的贷款事实有异议,辩称海某、赵某某没给其钱,斯某某的钱属于个人间借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某某担任科左后旗信用联社朝鲁吐、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贷不入账25笔,共计人民币285419.63元,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9笔,共计人民币27.3万元。一、收贷不入账25笔:1.2009年秋天,收取斯某某0.7万元,未出具收据,2014年11月19日给斯某某出具一枚欠据,写明暂借用。至今未还。2.2010年12月21日,收取那某某牧业贷款利息0.4万元(应还贷款1376.33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偿还1.4万元。3.2011年12月18日,收取胡某某2010年贷款0.3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偿还0.3万元。4.2011年12月19日,收取包某某2008年贷款利息0.5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偿还0.5万元。5.2011年12月31日,收取志某2010年贷款0.3万元,当天打卡转账收取0.3万元。2013年12月12日收取贷款2.63万元,以上收款出具暂收收据两枚。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偿还2.63万元。6.2011年12月31日,收取照某某贷款0.67万,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0.67万元。7.2012年5月24日,收取哈某某贷款四笔合计0.8万,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偿还0.8万元。8.2012年10月12日,收取张斯某某两笔贷款利息1.5万元,2012年12月22日收取贷款2万元,以上收款出具暂收收据两枚(应还贷款25999.59元)。被告人2014年12月4日偿还2.6万元。9.2012年11月份,通过胡某某收取赵某丙贷款1万元,未出具收据。至今未偿还。10.2012年12月8日,收取吉某某1.956万,出具收取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1.956万元。11.2012年12月30日,收取额某某2008年贷款0.69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0.69万元。12.2012年12月30日,收取金某2009年牧业贷款1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偿还1万元。13.2013年1月,收取海某贷款3.4万,出具收据,但因其家中失火收据灭失。至今未还。14.2013年1月4日,收取海某牧业贷款1.31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1.31万元。15.2013年1月17日,收取包某乙2009年贷款2.285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偿还2.285万元。16.2013年1月17日,收取海乙2009年贷款1.54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1.54万元。17.2013年1月17日,收取海乙牧业贷款1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应还贷款10003.02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偿还1万元。18.2013年1月19日,收取孟某某贷款1.2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偿还1.2万元。19.2013年12月8日,收取锁某2009年贷款0.74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应还贷款7430.69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偿还0.74万元。20.2013年12月11日,收取满某某贷款0.5万元(色音吉日嘎拉名义贷款),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0.5万元。21.2013年12月21日,收取阿某贷款0.25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偿还0.25万元。22.2013年12月25日,收取哈某甲贷款0.73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偿还0.73万元。23.2013年12月29日,收取哈某乙贷款0.7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偿还0.7万元。24.2014年1月4日,收取铁某贷款1万元,出具暂收收据一枚。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偿还1万元。25.2013年给韩某乙办理退股金手续,0.3万元未还所欠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偿还0.3万元。二、冒用他人名义,自己经办发放贷款19笔:1.2007年3月23日,以大某某名义贷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895万元。2.2007年4月24日,以阿某乙名义贷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2016年3月2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9万元。3.2007年4月30日,以乌某甲名义贷款0.9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297万元。4.2007年10月10日,以乌某乙名义贷款1.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893万元。5.2007年10月10日,以包某3名义贷款1.86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8584万元。6.2007年10月15日,以永某名义贷款2.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3025万元。7.2007年10月15日,以赵某某名义贷款2.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2254万元。8.2007年10月15日,以敖某某名义贷款0.59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0.9036万元。9.2007年10月15日,以额某某名义贷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361万元。10.2007年10月30日,以照某乙吐名义贷款0.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10日,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0.8058万元。11.2008年4月9日,以和某名义贷款0.9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71万元。12.2008年4月14日,以包丙名义贷款0.9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偿还1.298万元。13.2008年4月19日,以常某名义贷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414万元。14.2009年4月30日,以黑某名义贷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125941万元。15.2010年1月26日,以儿某名义贷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109798万元。16.2010年1月26日,以胡某丁名义贷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109798万元。17.2010年5月18日,以那某乙名义贷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552万元。18.2010年5月19日,以王某某名义贷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112万元。19.2007年10月10日,以宝某名义贷款1.6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4588万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信用社外勤人员调整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那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会议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社贷款本息回收凭证、贷款借据及余额利息清单、收据复印件、证明、明细、贷款余额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贷款借据正本、贷款付出传票、账户台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核对确认表、催收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冒用、不入账贷款金额及贷款材料。4.退赃凭证、还款情况说明、科左后旗信用社证明、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记账联,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侦查机关的办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被告人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及数额无异议部分:收贷不入账:阿某、额某某等二十五名贷户,证实被告人那某某从贷户收取贷款本息后给出具暂收收据的过程及收取22笔合计234419.63元未入账的事实。冒用贷款部分:黑某等二十人证实,其本人未用自己姓名办理过贷款的事实及冒用贷款共19笔合计27.3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对贷户姓名及数额有异议部分:(1)海某证实,2009年6月在某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3万元,2013年1月17日将3.4万元贷款本利交给那某某,当时给出具一张白条收据,内容是收海某贷款本金和利息3.4万元,落款是某信用社信贷员那某某。因2013年3月家中失火条据被烧了。钱在海龙家收的,当时在场的有海龙、海权。这笔款不是个人借款。(2)海权证实,与海某是某嘎查村民,2013年1月那某某去其嘎查催收贷款,并在海龙家交了1.3万元贷款,海龙交了3.4万元贷款,海某交了3.4万多元贷款。海某拿着现金偿还贷款,那某某给出具了一张白条收据。海某房子是在2013年3月份失火,当时屋内东西全部被烧光。(3)海丁证实,2013年1月份那某某去其家催收贷款,当时海某交了3.4万元,海权交了1.3万多元。其看见海某拿现金给的,那某某出具一张白条收据,当时在场的还有海权。2013年3月份左右,海某家失火了。(4)赵某丙证实,2009年1月办理了2万元贷款,2012年秋天通过其哥哥包某丁给了那某某1万元,那钱不是借给那某某的是还贷款的。(5)胡某丙证实,是赵某丙的大舅哥。2012年11月份,那某某到村上催收贷款,因赵某丙出门,赵妻子委托其将1万元交给那顺吉利根偿还贷款,不是借给那某某的。那某某没打收条,说钱交给信用社后把收贷款票据给拿来。(6)斯某某证实,2008年2月从信用社贷款3.3万元。2009年秋给那某某0.7万元,当时没出手续,2014年核对贷款时发现没给入账,2014年11月19日斯某某找那某某出具了一张0.7万元欠条,写暂借用,其实这钱不是借给他的,是偿还贷款的。三、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冒用当地村民的名字办理贷款,也有我编造的姓名,我找别人签字,然后捺的指印。当时信用社不需要个人信息,有个人信息想贷款的我没给放贷,之后我用他们的信息自己贷款了,他们本人都不知道。我向贷户收回贷款,给他们提供了收据,属于收回贷款凭证,大部分没入账,有一部分入账了。收贷不入账22笔,金额245946.63元:阿某0.25万、额某某0.69万、包某乙0.5万、满某某0.5万、铁柱1万、海山1.54万、吉某某1.956万、锁某7430.69元、海某1.00302万、海乙1.31万、包某乙2.285万、金某1万、那某某1376.33元、哈某0.73万、志某强3.23万、张某某25999.59元、哈某某0.7万、孟某某1.2万、胡某乙0.3万、照某乙0.67万、韩某某0.3万(退股金)。还有4笔是我个人借款:卫某0.8万、斯某某0.7万、赵某丙1万、海某3.4万。以上所有金额合计304946.63元。以上钱我用于买车5万元,偿还往年欠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给父母看病花3万元,给弟弟订婚花6万元,剩余的个人。以上贷款到期不还我有责任,2014年8月份是我自己报给信用联社,说这些钱是我用的。斯某某的0.7万元是个人借款,我从海某的哥哥海乙借过3.4万元,从包某丙借过1万元,这两笔都有利息的,月利息是2%,根本与赵某丙和海某没有关系。我给他们都写欠条了,上面写利息。这些钱我用于购车、偿还往年欠款本金及利息、家庭花销。我根本没有收到赵某丙的1万元还贷款,也没收到海某的3.4万元还贷款,我根本没有向他们两个人借过款,我收到的还贷款都是给写收条的,没有收条就不可能收钱。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9笔,共计27.3万元,收贷不入账22笔,共计234419.63元,合计50741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27.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贷不入账22笔,共计234419.63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该案中,首先,被告人在收取贷户偿还的贷款本息后出具暂收“收据”,并在落款处写明“某信用社信贷员那某某”。其次,在单位向贷户催收涉案到期贷款时,被告人主动向单位报告承认收贷不入账事实,且案发后如实进行供述,并与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将收贷不入账资金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己有的目的,故应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对于被告人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车辆、消费的事实是犯罪后赃款的去向问题,不能影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定性。被告人关于贷户海某、赵某丙、斯某某的钱与本案无关辩解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供述中称海某的事实前后不一致,结合证人海甲、海乙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那某某收到海某偿还信用社贷款3.4万元的事实;2.赵某丙、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胡某某给被告人的钱不属于个人借款,而是偿还的信用社贷款1万元;3.斯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收到斯某某偿还贷款的0.7万元后未入账,在案发之前补做的欠据。被告人收到海某、赵某丙、斯某某贷款,却非法占为己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职务侵占5.1万元,尚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还没有构成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赃款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玉华审判员 孟庆贞陪审员 德 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秀 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