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6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东方明珠卡拉OK与郑文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东方明珠卡拉OK,郑文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东方明珠卡拉OK。法定代表人:李贵全。委托代理人:何立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海。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东方明珠卡拉OK(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卡拉OK)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明珠卡拉OK与郑文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东方明珠卡拉OK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东方明珠卡拉OK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郑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550.32元及律师费1025.83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查,原审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综合分析后所认定的郑文海工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东方明珠卡拉OK认为郑文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方明珠卡拉OK与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东方假日大酒店注册地址一致,郑文海在原审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填写了“东方明珠卡拉OK”,并加盖了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东方大酒店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签名与郑文海提交的其他劳动合同一样均为“钟力生”,故东方明珠卡拉OK与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东方假日大酒店存在混同经营和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审据此认定东方明珠卡拉OK与深圳市某某股份合作公司东方假日大酒店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据此认定的郑文海工作年限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文海的离职原因,而东方明珠卡拉OK作为用人单位具备较大的举证优势,原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案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并无不当,判决东方明珠卡拉OK支付郑文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郑文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已得到原审支持,原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东方明珠卡拉OK支付郑文海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方明珠卡拉OK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东方明珠卡拉OK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士  光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