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霍薇与成鹏、丁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薇,成鹏,丁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71号原告霍薇,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胡人。委托代理人贾书恭,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原告霍薇丈夫。被告成鹏,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被告丁银龙,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690号龙焰综合楼。负责人梁仲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霍薇与被告成鹏、丁银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薇及委托代理人贾书恭,被告成鹏、丁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薇诉称,2015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成鹏驾驶晋ED7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在端氏镇端氏村东门外路段与原告停在路旁的晋EHV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沁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739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拖车费、拆装费2700元,总计17439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事宜误工20天,误工费1878元,交通费约500元,总计2378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10000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743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378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成鹏辩称,原告停车位置不合适,且被告是为了避让路上跑的动物才与原告的车相撞,并不是被告操作有误。原告车辆鉴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参与,对鉴定中产生的费用不知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损失费没有实际依据,车辆折旧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因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未果。被告丁银龙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晋ED73**号雪佛兰牌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1时20分,由此可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成鹏驾驶被告丁银龙的晋ED7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坪曲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26Km+900m路段时,与原告霍薇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晋EHV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霍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晋ED7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霍薇的损失为:车辆损坏价格14739元,拆装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174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薇驾驶证、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沁价交鉴字[2016]1号沁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二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撞上原告霍薇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成鹏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薇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1743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银龙未及时给其所有的晋ED7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续保交强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不在保险期间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2000元)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鹏赔偿原告霍薇车辆损失17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丁银龙对其中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霍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元,由原告霍薇承担218元,被告成鹏承担272.5元,被告丁银龙承担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