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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白洁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584号原告白洁,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525545。负责人苏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飞,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洁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洁,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的委托代理人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洁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斯帝博尼品牌皮鞋一双,鞋底标价6980元,合格证标价4180元,经买卖双方现场协商,最终以3344元成交。原告交款取回家打开鞋盒后发现皮鞋是“纪梵希”品牌,与鞋盒品牌标识“斯帝博尼”不符。原告惊诧之际再查看相关票据,又发现:友谊商厦销货单居然载明是“斯帝博尼西装”。原告自3月23日、3月26日起,先后多次前往被告处交涉,要求被告出具合法、属实的相关票据和相应产品合格证书,对上述欺诈销售行为作出解释。被告对此百般推诿,说是“找不到品牌负责人”,原告至今交涉无果。原告于4月初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核实了一下情况,没有解决的结果。原告所购买的鞋是模特当时穿的鞋,销售员没有跟原告说该鞋不能卖,现场也没有标识显示该鞋不能卖。原告买的是“斯帝博尼”品牌的皮鞋,但被告卖给原告的是“纪梵希”品牌的皮鞋,鞋盒、合格证也是“斯帝博尼”品牌。当时购买时只是确认了这双鞋,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品牌,原告也没有问售货员是什么品牌,售货员也没有告知是什么品牌,原告只是看上了这双鞋。原告是在“斯帝博尼”专柜购买,所以原告就认为购买的鞋也是“斯帝博尼”品牌。原告买鞋的前一天去看过模特脚上的这双样品鞋,确认要买,转天去买的,当时不知道是用“斯帝博尼”的鞋盒装的鞋,因为鞋盒和鞋上标示的是外文,原告看不懂。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理由是购买的鞋与实际品牌不一致,购物票据载明的物品不一致。原告的损失是这双鞋要送给与原告做生意的客户,客户发现鞋盒小票不符,就把这双鞋退回给原告,因为不信任原告了,所以生意也没做成。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鞋盒和小票与所购买的鞋不一致,所以应该按照标价的十倍赔偿698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销售原价给原告购买的皮鞋办理退货;2、被告向原告赔偿69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纪梵希品牌(GIVENCHY)鞋的实物和照片、友谊商厦销货单、交易凭证、购买前拍照的模特所穿的涉诉的鞋、斯帝博尼品牌的合格证及该品牌(CHARTRAIN)的鞋盒。证明所购买的纪梵希品牌的鞋与原告要购买的斯帝博尼品牌的鞋品牌不一致,也没有标识非卖品的问题。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鞋是认可了模特所穿该鞋的现状,该鞋本身是摆在售货现场模特穿的样品,也有标识表明样品鞋不对外销售。原告在当天拿着手机中拍的皮鞋照片强烈要求购买这双鞋,在售货员的提醒下,原告仍然要求购买。原告对该鞋仔细进行了检查、试穿,确认无误后到商场的收银台交款结算,后将该鞋提走。整个过程原告对该鞋的标识以及价格、现状是非常了解的。被告出售的鞋并无质量上的瑕疵,该鞋也是“纪梵希”品牌的真实货品。“斯帝博尼”所在的公司与“纪梵希”曾经是代理关系,在与“纪梵希”结束代理关系后,“斯帝博尼”所在公司留存了部分的鞋,每个鞋留了一双样品作为展示,该部分鞋是不对外出售的。该鞋底标明的价格是“纪梵希”品牌的价格,当时是参考了“斯帝博尼”的价格。最终是按双方协商的价格结算的。因为是样品,原告要求降价出售,所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低于原标价格。原告所购买的鞋是“斯帝博尼”品牌专柜,专营该品牌的服装和鞋。原告所购买的该鞋有英文标识,也有中文标识,在鞋底有非卖品的标注。原告购买的样品鞋没有鞋盒子,只是临时用“斯帝博尼”的鞋盒子。因为这双鞋是样品,属于非卖品,在商场没有销售的编码,交款必须要通过银台,银台需要货品的编码。所以用的是“斯帝博尼西装”的编码来代替了鞋的编码,便于交款,这个情况应该向原告告知了。对原告所述欺诈和损失问题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纪梵希公司给“斯帝博尼”品牌所在的公司天津尚毅和辉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纪梵希”品牌的证明文件。证明斯帝博尼所在的公司与纪梵希公司存在过代理关系,斯帝博尼公司将大部分的货品在解除代理后已经退回纪梵希公司,仅仅留存部分鞋品作为样品鞋作为展示使用。同时证明留存的样品鞋确为纪梵希公司的真实货品,没有任何质量瑕疵的问题;2、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原告在购买该鞋时,“斯帝博尼”品牌的导购员进行了明示,原告对该鞋的质量以及该鞋品的状态均予以认可的问题;3、照片。证明原告在购买该鞋时,明确进行了标注该鞋属于样品鞋是非卖品,在鞋底以及模特旁边均有提示。模特穿的鞋的照片是2014年拍摄的,该现场一直没有变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认可该鞋后才确定购买的;对原告购买前拍照的模特所穿的涉诉的鞋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购买前拍摄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照片的展柜上没有贴出有非卖品的标识。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商城“斯帝博尼”专柜购买“纪梵希”品牌皮鞋一双,被告以“斯帝博尼”品牌的鞋盒进行包装,并以“斯帝博尼”品牌服装为原告结账的事实,被告虽然对照片拍摄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在答辩中认可原告持手机中拍摄的皮鞋照片要求购买涉诉皮鞋,证实原告在购买前已对涉诉皮鞋确认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文件,证实纪梵希有限公司与斯帝博尼所在的天津公司存在过代理关系,并于2014年解除代理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未表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故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提供的2014年拍摄的“纪梵希”品牌鞋照片,不能证实系与原告所购买的涉诉皮鞋为同一诉争标的物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友谊商厦内的“斯帝博尼”品牌专柜欲购买穿在模特脚上的皮鞋(鞋底粘贴的合格证上的标识有用中文和外文字样载明品牌为“GIVENCHY,纪梵希”,标价为6980元的内容),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该专柜,在确认购买后,经与销售人员协商,双方商定该鞋售价为3344元。因该专柜不销售“纪梵希”品牌鞋,为便于结账,销售人员为原告开具“斯帝博尼服装”的单据,由原告在收银台交费,被告使用“斯帝博尼”品牌的鞋盒为原告所购“纪梵希”品牌皮鞋做包装盒(盒内有“斯帝博尼”品牌鞋的盒格证、说明书)。原告交费后,被告收银台开具友谊商厦销货单,记载名称为“斯帝博尼西装”。原告于3月23日后就所购“纪梵希”品牌鞋,与“斯帝博尼”品牌皮鞋不一致问题与被告交涉,又于4月初向工商部门投诉,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意向后,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约定购买涉诉皮鞋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在支付货款,被告在交付货品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原告主张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的“斯帝博尼”专柜选购皮鞋时,自主选择了摆放在专柜内的模特所穿的涉诉皮鞋的事实及该鞋底面粘贴的合格证上明确用中文和外文字样标明品牌为“GIVENCHY,纪梵希”标识内容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对商品进行鉴别的能力,并在购买时对“GIVENCHY(纪梵希)”、“CHARTRAIN(斯帝博尼)”的品牌标识加以识别。原告选购了“GIVENCHY(纪梵希)”品牌的皮鞋,证明其已对该货品及品牌的认可。虽然被告在包装时使用了“CHARTRAIN(斯帝博尼)”品牌的鞋盒,并以“斯帝博尼服装”的品牌编码为原告结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认知其所购涉诉皮鞋为“GIVENCHY(纪梵希)”品牌皮鞋的事实。据此,原告以在“斯帝博尼”品牌专柜购买的涉诉皮鞋应为“斯帝博尼”品牌为由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事由是原告将涉诉皮鞋送与生意客户,因鞋、票、盒不符,导致生意未成而产生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是否将所购涉诉皮鞋送与他人,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主张的此类损失未有相应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按涉诉皮鞋标价6980元的十倍主张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问题,因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向原告释明包装盒和出票与涉诉皮鞋品牌不一致的情况,故原告在销售服务中存在瑕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退货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洁鞋款3344元,同时,原告白洁将涉诉的“GIVENCHY,纪梵希”皮鞋退还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厦;二、驳回原告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原告负担722.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