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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5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环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环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514号之二原告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秋,总经理。被告成都环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环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环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大重九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岑永奇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沈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