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兵兵与李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兵,李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659号原告黄兵兵,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郝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波,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黄兵兵与被告李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兵及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兵兵诉称:2015年2月,原告黄兵兵为被告李春波工地做铝合金门窗。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铝合金货款24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据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400元及利息(截止到立案之日利息为1349元,按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春波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春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黄兵兵向被告李春波在樊城区牛首镇小张岗村的工地供应铝合金门窗,总计货款42000元,被告李春波陆续支付货款17600元,还欠244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春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铝合金款(黄冰冰)现金贰万肆仟肆(24400)。后被告李春波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铝合金门窗),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后出具了欠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春波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黄兵兵要求被告李春波支付欠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春波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波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其利息以2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兵兵货款24400元。并以2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李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意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