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关桂云与孟凌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桂云,孟凌声,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82号原告:关桂云,女,193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现已退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卉菲(系原告外孙女),女,1994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孟凌声,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芬,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景胜飞,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桂云诉被告孟凌声、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锐锐、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桂云委托代理人郑卉菲,被告孟凌声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第三人王芬及委托代理人景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桂云诉称:原告系死者王德贵之妻,王德贵于2015年4月9日病故,临终前10日,王德贵告知原告,被告孟凌声、第三人王芬在2011年9月30日在王德贵处为王芬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该款由被告转交给王芬。王芬当时付二年利息1万元,孟凌声垫付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但到期后王芬却未能偿还借款,后经王德贵多次索要借款和逾期利息,但被告孟凌声、第三人王芬却借故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凌声、第三人王芬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和逾期利息1.25万元,共计11.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孟凌声辩称:本案被告不应为被告,因为被告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本案的被告应是王芬,因为王芬是实际借款人,有王芬签的借据和收条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王芬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王芬辩称:1、本案第三人王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而且经过阜新市法院裁判。2、王芬已将从被告孟凌声处借的款项偿还给孟凌声了,所以王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孟凌声及第三人王芬签署借款单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孟凌声借得王德贵现金壹拾万元整,转借其妹王芬解决买房资金需要。时间贰年,到期一次还清款项(壹拾万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参照民间借贷规则,按每元每月五厘计算,贰年应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此款由贷款人王德贵从借款额本金中直接扣除。如提前一次性还清款项,可按每元每月五厘计算返还利息。此借款信誉抵押物为其妹王芬房产一处,经孟凌声提供该房房产证一份由王德贵收存,在贷款期限内,此房不得转让、变卖。借款人提前或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款项,房产证及时发还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从到期之日起有关续贷、计息、抵押等事项,届时再议。”同日,王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凌声大哥交付房贷款壹拾万元整。上款系王德贵贷给之购房贷款,由孟凌声兄转付王芬。”另查明,原告关桂云与王德贵系夫妻关系,王德贵于2015年4月9日死亡,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王立春、王丽霞、王立梅、王丽东、王利明,五名子女均表示由关桂云继承此笔债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芬,要求王芬偿还上述借款,细河区法院认为孟凌声与王德贵有借贷关系,孟凌声与王芬有借贷关系,王德贵与王芬没有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关桂云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收条、(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书、王德贵档案、声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孟凌声与第三人王芬签订的借款单内容,该笔借款系被告孟凌声向王德贵所借,再由孟凌声转借给第三人王芬,被告孟凌声与王德贵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第三人王芬与王德贵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且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孟凌声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王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借款时,王德贵已经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本金8.8万元,被告孟凌声应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月息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凌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桂云借款8.8万元;二、被告孟凌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桂云借款8.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0.5%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孟凌声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关桂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街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